文章转自:李锦聪|原文链接
2026年3月30日,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发布《GB 5296.3 消费品使用说明 第3部分:化妆品通用标签》强制性国家标准意见
4月11日 #广东省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会 政策法规委组织了线上讨论会议,我和几位行业专家从晚上8点讨论到11点多,这是我们法规委每次征求意见会议的常态。最近忙着养虾,一直还没总结提交,先公众号起草。
5296.3 和 100号令 的历史背景就不过多展开说,老法规人曾每天要看的,5296.3于2008年发布因为一直没更新,100号令也还没废止,新规以后基本也没人看了。5296.3 作为垂直行业的强制性国标,不能说是唯一但也算“唯一”(实际还有牙膏规范GB 22115-2008),都属于同期发布的强制性国标。每一条款都涉及到每个产品的标签要求,法律效力地位与标签管理办法同等甚至高于,一个强制性国标一个是部门规章,实际两份都要遵守。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实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公告(2021年第77号)自2022年5月1日起实施。目前处于比较尬尴的阶段,5296.3 不同步更新就导致两份文件相关规定不统一,一边行业没办法按旧标准执行,但又没废止,所以拖到化妆品标委成立以后才开始启动修订。
5292.3 由国家市监总局和国家标委发布,国家药监局归口。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由国家药监局发布。国家药监局归国家市监总局管理。
这里就要考虑 5292.3 能不能超出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作一些补充, 或者说 5292.3 作为标签通用标准尽量简化使其更宽泛一些、适用性更强、执法统一等问题。
关于化妆品防晒指数的标识要求,目前还是在执行 食药监办药化管函〔2016〕568号 文件,我也在思考要不要补充进 5296.3 标准文件中。
关于国产化妆品标签上的“产地”是否还需要继续标注,标签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100号令 还没废止,100号令 中的第八条: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按目前化妆品标签上的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大部分化妆品标签都未包含“省级”,单独标注“产地:XX省XX市”有没有意义?还要不要保留或者明确规定。
关于化妆品标签“字高”要求,还是 100号令 第二十二条 之前的“1.8 毫米”问题,还要不要继续执行或者在 5296.3 中补充进去。
关于“检验合格”标识,100号令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否还需要标注,如果需要这属于强制性标识也应在 5296.3 中补充相应条款。
6.1 化妆品中文名称
· 必须配合使用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剂型的化妆品,若其中一个剂型可供多个同系列产品共同使用,如:氧化型染发剂中的氧化乳,该剂型可不必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化妆品中文名称。
5296.3 征求意见稿
染发剂产品中文名称:锦聪牌染发膏 X色(配合品牌名氧化乳5%使用)
实际上氧化乳内包可以标注:锦聪牌名氧化乳5%
6.3 化妆品成分表
6.3.1
注1:为了保证化妆品原料质量而在原料中添加的极其微量的抗氧化剂、防腐剂、稳定剂等,不属于化妆品成分,可以不在成分表中进行标注。
5296.3 征求意见稿

这一类表3和表4成分是否能豁免“成分”标注仍需要进一步考虑,之前国家局发布的问答(五)说的可标可不标。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个人认为但必标的“安全警示用语”不能豁免。
在产品生产工艺中添加但不与其他成分发生化学反应、对最终产品不起作用,且在后续生产步骤中去除的加工助剂,如:湿法制造固体粉底过程中添加且在成型后完全挥发的乙醇,不属于化妆品成分,可以不在成分表中进行标注。
5296.3 征求意见稿
例如:洁面乳等清洁产品生产过程中添加的乙醇(工艺消泡)是否属于该范畴?
6.3.4 成分名称的标注顺序:
b)成分的加入量小于和等于1%时,可以在加入量大于1%的成分后面按任意顺序排列成分名称;
c)所有小于和等于0.1%的成分,应以“其他微量成分”作为引导语引出;
5296.3 征求意见稿
这条一直有个漏洞,“可以在”和“应在/必须在”有一定的区别,按我的擦边思维,把两者拆分标注,把 其他微量成分可以标注在消费者难以看到的地方(如盒子底部),这也是符合法规要求的。
“成分”和“其他微量成分”应在同一可视面。
6.3.5 标注成分名称的要求:
——香精中的香料、辅助成分可以不标注各自成分名称,而采用“香精”或“(日用)香精”标注在成分表中;
——成分名称中含有拉丁学名的,拉丁文部分可不必标注在成分表中。
5296.3 征求意见稿
这一条不适用“儿童化妆品”,对于香精带入的致敏原成分,还是需要标注含有的致敏原成分。
关于这一条所有化妆品代工企业都不服了,为什么香精可以配方保密,化妆品配方不能保密,历史缘故,估计当下也解决不了。
关于植物拉丁名在非特备案年代和上海,有部分企业一直省略的,后来新规基本都要求按《目录》标注完整的中文名称。5296.3 明确规定是好事,但有小部分同一植物不同种属拉丁名,例如侧柏叶,实践中都选了允许添加量高的那个,明确拉丁名对于消费者而言有没有意义。但中文名称夹英文拉丁名在包装设计排版时确实没那么好看,还有就是俗称再注释解释方面。
6.5 产品使用期限(征求意见稿)
6.5.1 产品使用期限的标注形式
6.5.1.1 应按下列两种方式之一标注在销售包装可视面,并以相应的引导语引出: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5296.3 征求意见稿
6.5.1.2 具有包装盒的化妆品,按6.5.1.1标注外,还应同时按下列三种方式之一标注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并可省略引导语: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生产批号和开封后使用期限。
注1:其中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信息应与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信息一致。
注2:无法直接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内容的,如采用胶囊形式包装单次使用的化妆品等,应将产品使用期限标注在盛放容器上。
5296.3 征求意见稿
关于这一条我们也讨论了很久,关于内包装容器增加“开封后使用期限”作为三选一的问题。这一条在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中也是这样表述,有个问题理解存在偏差,我的观点是考虑消费者知情权问题、产品保质期问题。为了大家更好理解,画个图
注1:其中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信息应与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信息一致。
注2:无法直接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内容的,如采用胶囊形式包装单次使用的化妆品等,应将产品使用期限标注在盛放容器上。
关于“内包使用期限”问题,选一和二标注都没有问题,但当内包选三时,问题就来了,到底是按上图中的 示范B,还是示范C ?如果按B 消费者是无法知道产品到底过没过期(产品销售外包装都扔了),还得专门下载个APP管理化妆品期限。
关于“无法直接”在内包标注“使用期限”,例如其他次抛产品:
无法直接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无法标注”如何判定,由谁判定?个人认为应明确条款适用范围,如仅适用“某某类”产品、净含量小于多少、特殊材质等。后期还涉及执法判定争议问题
关于执行标准编号,《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6.6 产品标准编号
6.6.1 应在可视面标注产品生产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产品标准号。
6.6.2 产品标准编号可以不标注年代号。
6.7 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特殊化妆品应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5296.3 征求意见稿
按5296.3 征求意见稿,这里指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例如 QB/T 2660、GB/T 29665 等,奇奇怪怪的“双标”,“产品标准编号”和“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
标委一个要求,药监一个要求,严格意义上注册备案的这份不能叫“产品标准”,顶多按以前叫“技术要求”,如作为合法的产品执行标准就应该按《标准化法》规定编制标准的编号,并在标网公示。
实际上注册备案的“产品执行标准”可以理解为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相当是企业制定的产品“技术要求”但不等同“执行标准”。
如果“化妆品注册备案号”也算“产品标准编号”,5296.3 标准文件中也应明确这一点,增加条款所有普通化妆品都应标注“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但目前的 5296.3 意见稿中没有提到。
7 进口化妆品中文标签其他标注要求
——无需标注产品标准编号。
5296.3 征求意见稿
进口原包装上没有中国的标准编号,进口以后无需标注“产品标准编号”?
化妆品中文标签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和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请问“进口备案号”是“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还是“进口化妆品备案编号”,还要不要标注进口备案号?
现在制定法规的、执行法规的和消费者都搞不清楚了
6.8 安全警示用语
对需要标注安全警示的化妆品,如:气雾剂产品、乙醇含量较高的产品、使用有注意事项标注要求的原料等,应在化妆品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安全警示用语。安全警示用语应以“注意”或“警示”等作为引导语引出。
5296.3 征求意见稿
这条修订还没原来的好:前半句应明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如果想展开,可以增加款二:
气雾剂类产品,应在使用方法中标注“请勿直接喷于面部”“请先喷于手掌、再涂抹于面部”“避免吸入”等相关内容。
8 小规格化妆品标注要求
应符合本文件“6 标注内容和要求”和“7 进口化妆品中文标签其他标注要求”。
应在销售包装可视面至少标注以下内容:
——产品中文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
——注册人、备案人的名称;
——净含量;
——使用期限。
5296.3 征求意见稿
只提到了销售包装,在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中还有条款二:具有包装盒的小规格包装产品,还应当同时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产品中文名称和使用期限。
9 儿童化妆品标注要求
9.4 不应标注“食品级”“可食用”等词语。
5296.3 征求意见稿
关于化妆品成分带“食用”字眼问题,例如:出于消费者对产品的安全顾虑或选购决策(如儿童润唇膏),产品使用“食用香精(料)”成分应该允许。
5296.3 强制性国标,执法依据之一,所有企业和从业人员都应高度关注,积极提建议。先聊那么多,简单补充几点意见,这里抛砖引玉提几点:
1. 双层标签展示面和可视面合规问题
2. 以免费试用、赠予、兑换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的“小规格包装”化妆品是否保留免除标注相关内容?
3. 前几天有个读者留言问“配方的ph调节剂和粘度剂目前可以写范围值,实际生产过程会调整数值,进而会引起 标签成分排序变化,这种应该怎么办呢”。
还有什么化妆品标签标注问题,欢迎评论区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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